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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自认的定义和法律效力
2012-12-30 14:33:30 来源:崔新江
一、自认的概念及构成条件
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出的对己不利事实所做的认可,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或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否则不能撤回。
自认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已陈述的或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已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所谓诉讼过程,一般是指从诉讼开始到诉讼终结这一期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第八条和第七十四条有关自认的规定,将诉讼过程限定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实务中将当事人在庭审后法院所组织的质证中、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中作出的自认,也按诉讼中的自认处理应该没有问题。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以外对不利于自已的事实的承认,其中包括在他案中所作出的自认。我们通常所说的“自认”,系指诉讼中的自认。
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旦被对方当事人自认,就无须对事实进行举证,即免除其举证责任。法官也受该自认事实的约束,必须以该自认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判,不能作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事实认定。
诉讼中的自认具有免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效力,而且对作出自认的人和人民法院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作出自认后不具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得撤销,人民法院应依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而不是此后查明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而诉讼外的自认则没有上述效力。
《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据此,所谓自认,是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作出明确的承认或默示表示,从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诉讼行为。其构成条件如下:
1、必须是在诉讼中向审理本案的法官或相关人员作出承认。
2、必须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为真实。
3、必须作出承认的表示或默示。
二、自认的效力及限制
所谓自认的法律效力,是指一旦诉讼当事人对有关事实或诉讼请求作了承认,对有关当事人和法院所产生约束力。即一方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所主张不利己的事实,在诉讼中自认为真实的一种陈述。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旦被对方当事人自认,就无须对事实进行举证,即免除其举证责任。法官也受该自认事实的约束,必须以该自认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判,不能作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事实认定。
一般说,诉讼中的自认将产生以下几个方面的效力:
1、直接拘束自认者效力,免除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对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即除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外,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不得任意撤销自认。
3、对法院具有拘束力。即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应予确认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而无需再另行调查证据。
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不发生的自认的效力:
1、应予司法认知的显著事实或者能够基于推论而得知的事实。
2、人事诉讼案件。所谓人事诉讼,通常是指诉讼活动的开展直接涉及到对人身权利的确认的诉讼。由于人事诉讼直接涉及到人的基本权利,决定了一个社会赖以维系的公序良俗,因此,各国法院一般采用依职权调查主义,不适用自认规则。如涉及婚姻关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的诉讼不适用自认规则。
3、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
4、在诉讼上已被证据证明为并非真实的事实。自认的事实如果被证明与真实情形不相符合的,自认无效。
5、关于共同诉讼中的自认。
三、自认的分类
按自认的时间与场合的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类型:按自认是否在诉讼阶段作出,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为真实。简言之,即承认相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而诉讼外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之外所作的自认,是在诉前或法庭之外私下承认,又被称为审判外自认。
四、自认的撤回和反悔
诉讼上的自认一经作出,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产生相应的拘束力。对当事人而言,依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撤回自认或再作出相反的主张。对法院而言,依辩论原则,自认实际上排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认定权,法院的判决须受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所以,一般情况下,自认不得撤回或反悔,但有例外:
1、对方当事人同意撤回的自认。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有权对私法领域的诉讼权利进行处分。故对方当事人同意作出自认的当事人撤回自认,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予以准许。
2、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撤回的自认。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撤回自认,应当符合两个法定条件:(1)、自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2)、自认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能允许当事人撤回自认。
3、当事人反悔。《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对已方不利的事实”的自认,允许“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其效力。需要注意的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自认,不是要求相反证据的证明力比自认的证明力更大,只要相反证据的产生使自认的事实含糊不清、真伪难辨即可。本着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的理念,当事人如果在提出足以推翻自认的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反悔。
自认的撤回或反悔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作出。如果允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撤回或反悔,那意味着重复庭审程序,加重当事人和法院的负担。自认被撤回或反悔后,不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的效力,对方当事人仍须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应当说明的是,如何在审判实践中运用《若干规定》第8条和第74条。笔者以为,在认定自认是否能够撤回时,应先考虑第8条;在依第8条规定无法认定时,再考虑第74条依据其他理由反悔。当事人自认后又反悔的,在符合自认撤回的条件时,应允许将自认撤回。这两条解释是相辅相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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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新江律师,男,2008年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河南鑫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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