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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村委会决议能否取消外嫁女的征地补偿权
2012-12-04 21:53:00 来源:崔新江
《物权法》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用益物权,对承包地的处分权利是农民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利,对财产不独立的待嫁妇女来说,也许是最重要的财产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是“三十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这就意味着妇女一旦嫁到外村,在下轮土地承包之前不能获得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显然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妇女婚后从夫而居现实对待嫁妇女土地权利潜在的侵害,该法第六条规定的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原则,在“三十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制度之下真正成了观赏性条款。
对于村委会决议效力问题,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我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据此,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村民有权请求撤销村民代表会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决议内容。
对于外嫁女补偿款资格问题,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据此,农村外嫁女只要户口仍在本村尚未迁出,就仍然享有土地补偿金分配权。基于类似案件在农村频发,法官提醒:即使村委会以民主议定程序通过某决议,但决议内容也应符合法律规定。农村外嫁女只要户口尚未迁出本村,其基于村民成员身份的合法权益,就应得到充分保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继承法》,承包人死亡的,在承包期内,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但没有对每个继承人可以承包到多少份额进行具体规定。这起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每个当事人争的并不是土地产生的收益而是承包经营权,承包权是一种权利,不能完全等同于继承法上规定的财产,因此能否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农村结婚的习惯是男方在婚前提供住房,宅基地几乎都是登记在丈夫或者丈夫父亲名下,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宅基地及住宅都是男方财产。农村妇女离婚前不能单独获得宅基地、离婚后更是妄想。因此,农村离婚妇女几乎不可能在本村分户另过,无奈之下,要么选择离开,要么选择继续忍受不幸婚姻的折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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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新江律师,男,2008年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河南鑫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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