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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2012-08-13 09:39:41 来源:崔新江


律师解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1)交强险赔付实行无过错原则。
   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它具有社会性保障功能,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不仅仅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更主要是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使第三者在受到损害时能获得及时的、基本的救济,故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必然以投保车辆驾驶员有过错为前提,实行无过错原则。如果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存在无证驾驶严重过错情形下致人损害,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对于受害人来讲是不公平的,这就曲解了交强险的本意。
   因此,在交强险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在平衡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受害人三方利益的同时,应当更多地倾向于受害人的利益保障。
    (2)从法律适用方面分析,《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驾驶致人损害,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用外,对其他损失免责的内容,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相冲突。《道路交通安全法》是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法律,《侵权责任法》是2010年7月1日实施的法律,而《交强险条例》是2006年7月1日施行的行政法规,根据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原则和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不应作为裁决的法律依据,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3)《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内容目的,一个是赋予保险公司在特定情形下的追偿权,另一个是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该条规定旨在调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不是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不是对第三人免责问题。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保险制度的迅速填补损害的立法目的来看,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这种法定责任是不能随意变更的。从民法原理的角度来说,《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关于无证、醉酒的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4)《侵权责任法》明确了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不包括无证驾驶。
    针对以前司法实践中对无证驾驶、醉酒以及盗抢车等违法、犯罪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担责存在争议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做出了明确的、统一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侵权法只规定保险公司对盗窃、抢劫或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只须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没有将无证、醉酒驾车情形罗列其中。如果承认保险条例中无证驾驶可以免责的话,为什么侵权法第五十二条没有列举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责这一项?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 77号)规定:“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 ]327号)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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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新江律师简介

    崔新江律师,男,2008年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河南鑫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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