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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非本单位职工购买单位集资房是否受法律保护

2014-01-21 17:26:32 来源:崔新江


律师解读非本单位职工购买单位集资房是否受法律保护

一、定义简述
   单位集资房:是指由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本单位名义统一购买建房用地、施工建设、办证,由单位职工全额投资所建的职工住房。
   单位集资房具有以下特点:1、集资主体既有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也有党机关的内设机构;投资主体为本单位职工。2、由集资单位以其名义购买建房用地,统一设计、发包、管理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等证件主体是集资单位,房屋竣工后由集资主体按既定方案将集资房分配给参与集资的职工。3、由单位职工全额投资,多有未经本单位同意不得转让的规定。4、地理位置优越,建造价格低,增值空间大。  
   单位集资房不同于商业化建房,它是基于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严格按照政府的政策规定而实施的一项企业职工福利工作。
二、律师说法
   第一种情况:单位集资建房目的是只解决本单位的无房户及住房困难户,只有符合条件的单位职工才能购买,不允许对非本单位职工销售。
   第二种情况:如出售个人名下的集资建房,根据集资建房相关规定,需5年后才能上市交易。
    根据《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营房地产必须取得房地产开发资格。
   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无效合同,自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集资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等买卖纠纷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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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新江律师简介

    崔新江律师,男,2008年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河南鑫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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